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李先生应聘到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为900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李先生对公司指派的工作完成得非常出色,屡屡得到主管领导的赏识和嘉奖。
2005年5月,公司和李先生签订了《出国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派送李先生至德国培训,培训结束后继续为公司服务3年,若李先生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或擅自离职、或因李先生的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需向公司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的赔偿按照服务期作相应的递减。同年7月至8月,公司派送李先生至德国某公司接受培训,公司为李先生报销各项出国费用30,000多元。
2008年4月,公司和李先生又签订了《出国培训协议书》,并做出上述相同内容的约定。同时约定,前次约定的服务期履行完毕后,开始计算后一次的3年服务期。同年6月至7月,公司派送李先生前往德国某公司进行培训。公司为李先生报销各项出国费用40,000多元。
此次培训回国后,李先生慢慢开始觉得自己的才华不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为了寻求更广的发展空间,2009年6月,李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同年7月,双方签订了工作交接协议,约定李先生完成四项工作交接任务后,公司同意减免李先生部分离职违约金和赔偿金,实际赔偿30,000元。同日,李先生和公司签订了有关赔偿协议,约定李先生应向公司赔偿30,000元,款项应在2009年7月底之前交清。李先生随后离职。
离职后,李先生左思右想觉得不舒服,又听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发》规定他认为公司向其收取30,000元的违约金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赔偿金,对于李先生的申诉请求,仲裁庭没有支持。李先生又向法院提起诉,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对李先生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服务期违约金支付及培训费赔偿问题而引发争议时有发生。不可否认,在违约金、培训费问题上,一些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一些不够规范和不尽合理的做法。例如,有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只要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原单位,不论单位是否出资培训过,均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有些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顾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对其出资培训过的员工一律要求全额赔偿等。这些做法均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但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公司与员工先后签订了两次出国培训协议,协议中对培训的内容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培训结束后该员工需要继续为公司服务3年。该员工也如实地接受了公司的出国培训并完成了公司指派的任务。然而该员工没有将约定的服务期履行完毕就主动申请辞职,这显然违反了当时出国培训协议的约定。根据约定,李先生培训结束后应为公司服务6年,但其实际服务不足3年,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其实际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这还低于逐年递减后其应该支付的培训费赔偿金。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这部违法,所以最终仲裁和法院均未支持李先生的诉请。
李先生之所以坚持申请劳动仲裁,原因在于听说《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不能收取违约金,且不说当时发生的争议尚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来判断,退一步来讲,就算根据今年才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判定,公司要求李先生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也是合法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收取违约金,但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许多争议中,双方都会对培训费用的计算确有争议,到底哪些费用可以算作培训费用呢?根据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法规,对培训费问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由用人单位出资且有支付货币凭证,是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没有对劳动者培训出资,则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同时,即使用人单位方面声称已出资,但不能提出相应的支付凭证,则因其缺乏证据,因而也不能要求赔偿。
第二、一般而言,只有劳动者方面在服务期内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其赔偿违约金。不过,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规避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方面因违纪等重大过错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其赔偿有关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