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
小张在某保健品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与公司签订有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10年3月份时,公司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降低了小张当月的工资,由原来8000元工资降为4000元,并告之小张,未发的工资部分作为公司的年终奖金再补发,并要求小张签字认可,小张不认可公司的说法,认为公司与自己已约定了每月工资是8000元,不能现在变更为4000元,故要求公司补发,公司答复不能补发,理由是公司有权决定如何发放员工的工资,并告之小张如不能同意公司对其工资安排,可以离开公司。小张觉得公司做法违法,但又不知道此事如何处理,小张随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该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公司认为是小张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对小张的工资调整属于公司的用工管理权,故不应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提出,故最终支持了小张全部请求。
北京劳动法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小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其主动提出还是被迫提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不同认定在法律上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将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但如果认定是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
本案中是由于公司克扣了小张的工资,小张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从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和小张处理与公司解除关系的程序上,最终是得到法律的认定,属于被迫辞职。
北京劳动法律师提醒:
劳动者提出离职时要慎重考虑,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将面临失去工作又得不到补偿的后果,律师在处理个案时一般也会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北京劳动法律师:13691496873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