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杭辖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望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A幢7A室。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执行董事。
上诉人冯望林与被上诉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冯望林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杭西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冯望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经向公安机关核查,冯望林原户籍登记在人才中心所在地的杭州市上城区,因此其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60号。2009年9月8日,冯望林已将其户籍由上城区迁入西湖区的杭州西溪派出所,登记的住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因冯望林的户籍所在地在西湖区,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也在西湖区,且冯望林未提交其在杭州市上城区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确定为杭州市西湖区。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望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冯望林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而是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也在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60号。因此,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边锋公司以冯望林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竟业限制纠纷之诉。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冯望林的住址在2009年9月8日从原址司马渡巷60号变更至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边锋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对被告冯望林提起诉讼时,冯望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冯望林也未提交其另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望林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余 晟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