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9月13日,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以下简称青旅社)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4年7月--8月,中国旅行总社(以下简称中旅社)诱使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青旅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12月份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2196.4元,利润损失353万元。因而,原告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则辩称:在旅游业中,改变旅游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是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的工作人员来中旅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
(1)原青旅社的10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不能成立。
(2)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所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3)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也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体。这与中旅社辩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国家这旅游协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据此,青旅申请撤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尽管能构成一个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很广泛,但是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却是一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企业该拥有什么类型的客户,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因为这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便可获知。而该企业的客户,其作为一个用户来说,其需要什么样的商(产)品或服务,一般也具有相当的公开性。所以,一般情况下这样的客户并不具备什么秘密性的特点,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一个企业经过长期的交易和努力、投入,从广大的不确定的客户群中,或总结,或选择,或培育了一些特定的客户(包括有特殊需要、特殊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或特定的交易内容的客户),并形成了较明确的可交易性。则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是能较易获知的了。因为这从公开的渠道是无法获知的,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或交易实践也是不知晓的。这样的客户名单不仅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点。
在本案中,中国青年旅行社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不仅是一般的客户名录,而且包括对于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多次传真询问及确认,具有了明确而现实的可交易性。这是从公开渠道所无法获知的,而是该青年旅行社经工作努力的结果。另外,这批客户名单也是青年旅行社通过与北欧五家旅行社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而确立的,是青年旅行社长期努力的结果。所以,这样的客户名单符合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
了解了什么样的客户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我们的企业就应该正确认识并及时认真的保护好自己的客户档案、客户名单。防止因泄密而使自己的交易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