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于2008年1月应聘到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小李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小李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根据小李的工资表,小李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后来小李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未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不久,小李入职一家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小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小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在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该公司与小李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而且在工资组成中包含每月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该在职工离职后支付。离职前,包含在工资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工资。而该公司因未支付小李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小李无须支付违约金,不妨碍其到任何企业求职工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