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就职于本市某国际贸易公司,主要负责东欧地区的贸易往来。其从事的工作涉及公司对整个东欧地区的商业开发计划和基本运作模式,与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属于公司的核心机密,因此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与竞业协议。
协议中约定,李某无论以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到其他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企业工作或为其他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企业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服务。公司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支付李某经济补偿3000元。如果李某违反上述约定,应当按6000元乘以本协议未满月数的标准支付公司违约金。一年后,李某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半年后,公司在一家网站上发现某经贸公司的商业模式、商业计划与自己公司的模式、计划如出一辙,这些本应当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认定是李某所为,但是苦于没有确凿的证据,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于是公司考虑到既然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也不再有保密的价值,原有的模式和计划均需重新修改和制定,便决定不再为李某继续设定保密和竞业义务了。公司书面通知李某解除保密和竞业协议,并于当月停止发放李某的经济补偿金。李某接到通知后,认为保密与竞业协议既然是双方签订的,体现的是双方合议,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故李某认为公司违反了保密与竞业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履行协议的约定至期限满。
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协议内容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个案子的焦点问题在于,既然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密与竞业协议,在履行期间,如果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协议,还是需经双方协商后才能解除呢?
由于员工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与该员工签订保密、竞业协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商业秘密一旦进入了公知领域,便失去了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性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也就自行失效。当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或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商业秘密的时效性,在认定原有的商业秘密不再具有保密价值或者原有的商业秘密在某种情形下已进入公知领域时,应当可以免除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再对劳动者的择业权加以限制,即可以单方解除保密、竞业协议,同时也可以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然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竞业协议之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最长的2年期内,其择业范围会受到限制。如果用人单位突然解除保密、竞业限制,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势必会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影响。上海相关文件就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在允许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协议的同时,也比较合理地给予劳动者一个缓冲期。因此,在上述这个案例中,国际贸易公司在其商业秘密公开后有权单方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协议,但是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否则就需要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