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中介公司签订外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受中介公司派遣到某化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供应链经理,月工资为2.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对王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0年1月中旬,该公司以调整需要,决定于2010年2月1日起解散王某所属的物流团队,王某所任职位亦随之取消。2010年2月12日,公司告知了王某该情况后,双方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王某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0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外派公司及王某,从即日起将王某退回外派公司。后外派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他工资。
王某认为在该公司自己存在加班,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却未获支持。随之,王某又向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该公司给付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4万余元及25%的赔偿金2.6万余元。王某提供录取通知书证明自己工作岗位属非高级管理人员,并持有门禁卡每日进行考勤。
法院认为:
依据该化工公司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王某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王某考勤。而王某认为供应链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身为供应链经理月薪收入2.5万元的王某,显然不属于该化工公司一般雇员,遂判决王某一审败诉。
大象律师劳动法团队认为:
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人群。但是供应链经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单凭职务名称和工资来衡量是过于片面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做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而可以看出,除非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供应链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综上,本网认为,本案法院判决有失偏颇,以收入来判断是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是不充分的,“不属于该化工公司一般雇员”也不能就直接得出部门经理就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时间标准和月延长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也即,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这其实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限制,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对于何为“高级管理人员”都不宜作扩大解释。
高薪不必然是高管,而且,也不是所有叫“经理”都是公司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