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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本不该 连带清偿没商量

来源: 十堰新闻网     作者:毛达安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04月20日 12:45     点击:1020

4月19日,竹山县城关一家建筑工地的4位工人向该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老板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他们的工资。县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前往调查处理。原来,该工程承建单位将部分工程量承包给两位合伙人(自然人),4位工人系受雇于两位合伙人。两位承包人在合伙一段时间后,将承包项转由其中一人负责,继而,另一承包人从发包单位结清包含上述4位工人工资在内的相关款项后一走了之。发包单位以工资款已被领走且手续齐全为由,消极对待;留守承包人以承建单位故意将工资发放给另一承包人为说法,拒绝支付,双方踢上了“皮球”,由此造成4位工人讨薪不成的尴尬局面。了解事情基本情况后,县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工程承建单位作出如下处理:1、4位工人工资(合计1955元)先行由工程承建单位3日内支付到位;2、若履行不到位,县劳动监察将立案调查,依法严肃处理;3、根据情况,拟联系城建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承建单位对此处理起初尚不理解,执法人员经过一番论法说理后,没再表示异议。

劳动监察为什么这样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条,本案中,承建单位将工程量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劳动者工资理应向该工程承建单位或承包人索要,双方任何一方相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无权拒绝。至于承包双方责任划分,不属劳动监察范围,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
那么,劳动监察为什么偏偏责令承建单位先行支付呢?这是由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所决定的。单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就可得知,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对无资质的自然人,无权管辖或者说是没有管辖手段。因而,劳动监察有权责令该工程承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员工工资。同时,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依据此条,承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然而承建单位却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承包人之一,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兑现,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劳动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的规定,可以依法当场对此事作出相应处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诸如此类法条还很多,这些都为工人工资支付保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强制力。如果该承建单位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劳动监察自然会依法进一步立案处理,用人单位还将可能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分包转包的违法行为,是建设部门的监管职责,劳动监察理所当然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此处就不再赘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