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之后张先生多次索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张先生只得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承认因经营困难未支付,但不同意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就没有额外补偿金一说了,新法中只有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张先生原打算变更请求,但公司又表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张先生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加付赔偿金。
这下把张先生弄糊涂了:“到底还有没有额外补偿金一说?如果已经被加付赔偿金替代了,自己又该如何能要到加付赔偿金呢?”
额外补偿金应该有,是否支付看单位是否主观故意
观点一:规定未废止就该执行
额外补偿金的主要依据系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文中第十条明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文件是原劳动部依据《劳动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有关部门对《劳动法》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和宣布失效了一批规范性文件,但上述文件未在废止和宣布失效范围以内,因此,关于额外补偿金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
观点二:新法无规定不应再有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全文未有关于额外补偿金的规定,而是在第八十五条明确:“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就是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加付赔偿金,而不再是额外补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被废止或被宣布失效,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有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却无额外补偿金的规定,新规定自然替代了老规定,额外补偿金已被加付赔偿金替代。
辨析:额外补偿金不能被替代
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劳动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也明确“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对比《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两者均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将可能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差异仅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一是《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加付赔偿金的前提系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二是《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加付赔偿金的标准是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因此,《劳动合同法》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有替代额外补偿金的规定。
虽然理论上,额外补偿金应该有,但劳动者要真正拿到手却不易。
因为目前实践中普遍的操作原则是“从严掌握”,不仅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且还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若出现劳动者与单位就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或双方在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上存在争议,由此导致的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很可能被认定为非主观故意,劳动的主张很难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