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员工提出增加工资的请求,就被企业认定为主动辞职,并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离开工厂。在员工同意离开后又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日前,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企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7650元。
2003年10月,家住农村的蒋某从合川来到北碚打工,并在他人的介绍下,开始在一个体老板处做工。一年后,该老板重新开办了一家新的工厂,而此时的蒋某仍然继续在该厂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2008年初,蒋某为同在该厂做工的妻子增加工资一事与厂里协商未果。同年2月18日,工厂向他发出通知,告知其因工资原因与厂里未达成协议,他自愿辞职,厂里决定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其限期搬离工厂宿舍。
蒋某接到通知后,就按照企业的要求从工厂宿舍搬了出来,同时就经济补偿问题开始与工厂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不得已,将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厂补缴他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4月2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工厂支付蒋某经济补偿金7650元,同时驳回了蒋某的其它请求。
劳动仲裁后,该工厂不服,认为蒋某是在为其妻提出增加工资的愿望落空后,主动要求辞职,并在辞职后继续居住在工厂宿舍。由于将某夫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厂里的正常工作秩序,于是企业才发出通告,要求他们夫妇搬离工厂。该厂认为,他们并未主动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而是蒋某自动辞职的。所以,他们认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厂支付将某经济补偿金765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北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虽然写明了系蒋某自愿辞职,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法院对原告提出系将某自愿辞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协商增加工资未果的情形下,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离厂,被告也同意离开,这种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