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力 用人单位院被判败诉
员工申诉获仲裁支持
2008年3月3日,姜先生开始到研究院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6日,研究院给姜先生放假一个月。2008年9月6日,研究院口头提出与姜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姜先生当日停止工作。
姜先生离开单位后,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尚欠的工资差额200元;支付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2008年11月,海淀仲裁裁决研究院支付姜先生工资差额2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41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对此,研究院不服,起诉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无效。
一审终审均判单位败诉
庭审中,对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单位与姜先生说法不一。姜先生称,自2008年6月起,自己的工资由2000元调整为3000元,但7月份单位只发了2800元,尚欠200元。研究院不认可姜先生的说法,但又未向法庭提交姜先生2008年7月工资标准的证据。姜先生称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是单位认为他工作能力不强;而单位称是因姜先生拒签劳动合同,单位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姜先生,不在单位,但单位同样没有就自己的这种说法向法庭提交证据。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姜先生主张2008年7月单位尚欠其工资200元,但单位未提交姜先生当月工资标准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可姜先生2008年7月工资为3000元。诉讼中,研究院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姜先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研究院支付姜先生工资2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41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同时驳回了姜先生要求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一中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