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金某于2007年11月6日到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工,工资是1210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B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B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况。金某于2008年12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B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B公司签订确认,不予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B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B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B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B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仲裁结果:
B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B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2008年7月2日金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1月26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用工之日为2007年11月6日,因此,仲裁委裁决B公司应支付金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B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并表示在B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应由B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B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但B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